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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蔡敏雄涉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少年陳○玲、江○德、潘○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須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少年陳○玲、潘○霏間因細故產生嫌隙,為替少年陳○玲、潘○霏出氣,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3 號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2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下稱本院卷〉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掃把1 支、安全帽1 頂,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敏雄等人間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皆係同案被告蔡敏雄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7 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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