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玲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08 年11月7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9日為警緝獲並送監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08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11 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店幫忙、月薪約新臺幣6,000 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罹患鬱症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