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於108 年4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
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8 年4 月25日為警盤查,簡翰忠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簡翰忠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自首減刑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08 年11月7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2月1 日為警緝獲,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08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09 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4,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8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翰忠雖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業於警詢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251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