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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其取得餐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獲得洗衣服務、電信服務及客房服務所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住房機會,於密接時間、同一飯店內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詐欺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思循合法途逕賺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土木結構技師、月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未婚、尚有父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服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之餐點及告訴人提供洗衣、電信、客房服務等費用合計7 萬44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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