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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陳俊達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基隆港西岸旅客大廳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達於本院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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