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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39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士簡字第71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麥卡倫酒1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七)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5000元確定;
上開(一)至(六)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八)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十一)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3 月11日。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洪家偉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麥卡倫酒1 瓶( 價值新臺幣1,980 元) ,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洪家偉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家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江肇康涉嫌竊盜罪執勤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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