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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春華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兒子資助、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卷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王春華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所竊得之鮭魚1 盒、佛蒙特咖哩2 盒、山頭火豚骨湯頭1 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黑色購物袋,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王春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上午1 0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東湖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鮭魚1 盒、佛蒙特咖哩2 盒、山頭火豚骨湯頭1 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2 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嗣詹雅筑因王春華離去時觸動防盜門示警,發現遭竊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春華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未予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使用店內購物籃,而係將店內上開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再去拿米漿,忘記將提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云云。
惟查,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進入店內選購商品時,手上除拿取黑色提袋外尚有拿取店家購物籃,且係先行將貨架上商品置於購物籃內,倘若被告確有意在拿取上揭商品後結帳,衡以被告當時購物籃內之上揭商品數量,被告顯無須將購物籃內未結帳之上揭商品另行放入所攜袋內之必要,此情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之行為係刻意隱匿未結帳商品,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雅筑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 片在卷可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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