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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其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
,足見該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
從而修法前所稱「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毆打2 隻流浪貓,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貿然傷害動物致死,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考量其因不滿流浪貓隻造成之環境衛生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環保局駕駛、月薪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其持以毆打貓隻之掃把,並未扣案,且係供公共所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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