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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公庫支付6 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記載,與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不符,可徵事事實及理由欄內上開「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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