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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嘉瑞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五分街交岔路口之天橋下時,見李岦昌所有而由其女李0葳(民國91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使用之白色自行車(車身號碼SNHUA -00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予以竊取。
嗣因李0葳發覺失竊後由李岦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嘉瑞於本院之自白。
㈡李岦昌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周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李0葳於案發時雖係少年,然因伊當時係將自行車停放於天橋下,且觀諸該自行車之車體、外觀,亦非顯專供年幼之人使用之車輛,衡情尚難憑此而知悉使用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李0葳仍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李岦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竊得自行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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