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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甲○○之電話及衣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父親債務新臺幣34萬5,000元未還,遂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甲○○住處,要求甲○○償還借款,甲○○因擔心遭到騷擾,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搶走甲○○手中之電話,將話筒摔往桌子,再將甲○○之衣服撕破,致令該電話及衣服均破損不堪使用。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之自白 │方式,毀損告訴人甲○○上開│
│ │ │電話及衣服。 │
│ │ │ │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三 │遭毀損衣服照片3 張、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
│ │毀損電話照片1 張 │訴人上開電話及衣服,造成該│
│ │ │電話及衣服不堪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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