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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晶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7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407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晶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然其於本案遭告訴人即店長林梓軒攔下時,旋即坦承袋內有未結帳商品、請求原諒並予其返家取錢之機會,且自陳原欲提款結帳、惟因帳戶內僅新臺幣(下同)40餘元而無法支付商品金額等語明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偵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就商店購物應予付款取得乙情知之甚詳,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患有重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及中低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商品後,業於民國108 年7 月4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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