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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冒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其胞姊劉瑞蓮死亡後,擅自冒用劉瑞蓮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提領存款係為支付劉瑞蓮之喪葬費用,非挪為己用,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牙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已婚、有小孩、須扶養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惟查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劉瑞蓮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故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劉瑞蓮之遺產4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已用於支付劉瑞蓮之喪葬費用,有支出明細表可參,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保有提領之款項,享有犯罪所得,是如再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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