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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亨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2 月17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前之1 個月內甫因行車糾紛,涉犯毀損及恐嚇案件(嗣經起訴並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次復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而為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年輕識淺致衝動行事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作勢恐嚇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業經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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