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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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余昇福
洪翊量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昇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棍棒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綮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翊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棒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自行攜帶玩具槍1把及棍棒」補充為「自行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槍1 把及棍棒1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由丁子強使用之」更正為「由丁之強使用之」;

「分別持高爾夫球棍及棒球棍等物」更正為「分別持洪翊量所有之棒球棒各1 支(共3 支)」。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 張」。

2.被告余昇福、周綮瑜、洪翊量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余昇福、洪翊量於同年12月20日及被告周綮瑜同年1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昇福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余昇福、周綮瑜、洪翊量3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余昇福、周綮瑜、洪翊量3 人間,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余昇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余昇福與丁之強間存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竟持玩具槍及棍棒對疑似丁之強所使用自小客車內之駕駛盧繼軒為恐嚇,復於同日再夥同被告周綮瑜、洪翊量共同毀損告訴人丁怡雯所有供其與其兄丁之強日常上下班使用之自小客車,對渠等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亦危害社會生活秩序,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於偵查中雙方就毀損犯行有意調解,然調解期日時被告3 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毀損犯行雖與告訴人丁怡雯成立調解,惟其等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依調解內容與之賠償,告訴人復於本院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法處理,又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盧繼軒表示伊並無任何損害,民事部分不請求賠償,刑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7 年7 月18日北市南調字第1076023685號函暨檢送107 年度刑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及108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等可佐,又考量被告余昇福持玩具槍及棍棒所犯之恐嚇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3 人恣意毀壞他人物品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余昇福所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1.未扣案之玩具槍1 把及棍棒1 支,係被告余昇福所有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昇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被告余昇福107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2.又未扣案之棒球棒3 支,均為被告洪翊量所有,業據被告洪翊量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被告洪翊量107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供被告3 人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用之物,雖該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該3 支棒球棒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洪翊量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於與被告洪翊量共犯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告周綮瑜、余昇福,並非前開棒球棒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足認其等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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