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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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宇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依序向被害人吳宇哲、蔡怡君各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宇安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利用統一超商ibone 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供「林小姐」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宇安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宇哲、蔡怡君2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陳宇安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吳宇哲、蔡怡君轉帳後,遣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吳宇哲2 人在轉帳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宇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宇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吳宇哲、蔡怡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或新光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吳宇哲、蔡怡君2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2980 號卷第33頁、第45頁),並有吳宇哲提出之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怡君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75頁)。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在107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7-11便利商店寄出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1頁),此並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2歲,心智正常,又係大學就學中(同上偵查卷第9 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林小姐」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此證諸被告在上引LINE對話內容中,猶詢問林小姐:「不是詐騙集團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頁),益為明顯,然被告仍貿然將本案之2 個帳戶提供給「林小姐」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林小姐」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林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林小姐」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吳宇哲、蔡怡君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蔡怡君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而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吳宇哲2 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吳宇哲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賠償蔡怡君78112 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係以每個帳戶每個月30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交給「林小姐」使用,然據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後來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吳宇哲、蔡怡君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第58-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吳宇哲2人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林小姐」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林小姐」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不能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與其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故與洗錢無涉,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被告陳宇安應依序向被害人吳宇哲、蔡怡君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吳宇哲,至清償完畢為止;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蔡怡君,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
├──┼───────────────────┼───┤
│一  │「林小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即起訴│
│    │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意│書附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1 │
│    │聯絡,由2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      │
│    │月7 日晚間不詳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      │
│    │者及郵局員工,以電話接續向吳宇哲佯稱:│      │
│    │吳宇哲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所設定之付款方│      │
│    │式有誤,會重複扣款,需取消原先設定云云│      │
│    │,使吳宇哲陷於錯誤,遂依該2 名不詳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當日(8 月7 日)下│      │
│    │午5 時55分、6 時5 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
│    │新興路47號,各以手機轉帳1 元、49986 元│      │
│    │至陳宇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第6220│      │
│    │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      │
│    │吳宇哲匯款後,遣人持陳宇安交付之提款卡│      │
│    │,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      │
├──┼───────────────────┼───┤
│二  │「林小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即起訴│
│    │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意│書附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2 │
│    │聯絡,由2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      │
│    │月7 日下午不詳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      │
│    │者及郵局員工,以電話接續向蔡怡君佯稱:│      │
│    │蔡怡君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所設定之付款方│      │
│    │式有誤,會重複扣款,需取消原先設定云云│      │
│    │,使蔡怡君陷於錯誤,遂依該2 名不詳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當日(8 月7 日)晚│      │
│    │間8 時15分、8 時36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和│      │
│    │平路1 號「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內,以│      │
│    │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9 元、│      │
│    │10123 元至陳宇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      │
│    │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當日晚間│      │
│    │8 時18分許,將29989 元匯入「000-000000│      │
│    │00000000」號不明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入│      │
│    │被告前開帳戶,應予更正);該詐欺集團成│      │
│    │員並即於蔡怡君匯款後,遣人持陳宇安交付│      │
│    │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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