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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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萬 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68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鍾秉穎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萬鈞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稍早與騎乘727-NLW 號重機車之鍾秉穎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鍾秉穎攔下後,出手將鍾秉穎連人帶車,推倒在地,鍾秉穎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右腳趾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鍾秉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秉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萬鈞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鍾秉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第39頁),此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港墘派出所前監視器側錄本案經過之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18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存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鍾秉穎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光碟各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在光天化日下,公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且據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駕車準備左轉時,有機車自伊左後方駛來,機車駕駛(按:即鍾秉穎)向伊狂按喇叭,朝伊車旁駛去等語(偵查卷第5 頁),也難謂鍾秉穎就本件行車糾紛,有何違失,參以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毀損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然其欠缺法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且鍾秉穎之傷勢尚稱輕微,然亦未與鍾秉穎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依上引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相同,此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此次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賠償鍾秉穎,對此自不宜置而不論,且由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觀察,其動輒訴諸暴力,也不宜全然無罰,佐以鍾秉穎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故諭知被告緩刑4 年,並斟酌鍾秉穎之傷勢狀況與所受驚嚇,其現今僅提出909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及2080元之機車修理費收據(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現今無業(偵查卷第4 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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