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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理學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簡瑋廷,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單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卷108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
被 告 呂理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學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適簡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呂理學因認簡瑋廷有違規行為在先而心生不滿,竟以「啟智兒,馬的哪有人這樣騎,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簡瑋廷,足以貶損簡瑋廷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簡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理學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瑋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二) 書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399-PWN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
│ │ │記所有權人係被告之事實。 │
├──┼───────────┼─────────────┤
│ 2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399-PWN 號重型機車│
│ │影本1 張。 │之事實。 │
└──┴───────────┴─────────────┘
(三) 物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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