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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雍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雍為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他跑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發生碰撞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即此,撞擊依跑道正向行走之告訴人廖瑞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卷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
被 告 邱雍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為係華碩公司跑步社社員,於民國107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該社副社長李諭天帶隊,教練張偉紹指導(李諭天、張偉紹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關渡國小運動場內,進行跑步訓練,於進行緩和跑階段,而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時,本應注意其跑步方式與他人不同,需特別注意其他使用跑道者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沿同跑道對向行走之廖瑞祺,致廖瑞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經徒手復位、右上肢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瑞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雍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採│
│ │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他人逆向之方式跑步,疏未│
│ │ │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廖瑞祺,致│
│ │ │告訴人受傷,惟辯稱: 伊跟著│
│ │ │前面隊友靠外側跑道跑步,告│
│ │ │訴人突然出現在伊視野,伊與│
│ │ │告訴人很接近時才發現對面有│
│ │ │人而撞上等語。 │
├──┼───────────┼─────────────┤
│ 2 │同案被告李諭天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張偉紹於警詢及偵查│
│ │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
│ │揭犯罪事實。 │實。 │
├──┼───────────┼─────────────┤
│ 3 │告訴人廖瑞祺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指訴。 │採逆向跑步之方式撞及,而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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