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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啟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啟聰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就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並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2.809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卷第50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卷第5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106 年2 月22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何啟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28、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何啟聰未能悔悟,為下列行為:
一何啟聰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1公克)、吸食器1組。
二何啟聰另於106年8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何啟聰於106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不詳地點,向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87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啟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全部犯罪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 │
│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基隆│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份。 │ │
├──┼─────────────┼──────────┤
│3 │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押物品 │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 │目錄表2紙、查獲照片13張,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 │
│ │分為0.4487公克、2.81公克)│ │
│ │,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一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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