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8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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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歐昶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昶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昶聖透過東森新聞報導,得知綽號「將軍」之鄭為元因外借展覽之Pagani Huayra (風神)超跑,遭觀覽之民眾以不雅手勢拍照,而對外表示不再將超跑外借展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東森新聞相關報導,標題「高職生對上億超跑比中指,將軍怒轟『幼稚』」之粉絲專頁處,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化名「韓寒」張貼內容為:「之前小孩靠著拍照就一副家裡死人的樣子,結果沒想到真的死人,呵呵,現在沒摸到光比個中指又他媽的不行,一定要每個人捧著你的老二和大腿才叫做會做人是不是?真的是應驗一句話,甚麼都有,就是沒品,甚麼都不缺,就是缺德 一把年紀有了錢又怎樣,像個刺蝟一樣脾氣不休度量不夠,這種人有後才奇怪,難怪會報應在自己小孩身上」等文字留言,而公然侮辱鄭為元,足以貶損鄭為元之名譽。

嗣因鄭為元瀏覽前開網頁,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鄭為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昶聖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鄭為元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885卷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在臉書網頁之發文內容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輕率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留言侮辱鄭為元,使鄭為元之人格遭受不當貶抑,且因網路使用之範圍無遠弗屆,貼文一旦外流公開,不易收回,較諸在現實生活如一般路上謾罵者流,其影響層面較深且廣,故此對鄭為元造成之傷害,自亦較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鄭為元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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