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8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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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傳宇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盧金全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卷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黃傳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宇於民國107年5月14日23時29分許,步出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淡水店,見友人圍在盧金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腳踢盧金全之上述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損壞,經盧金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金全指訴綦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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