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8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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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韋辰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卷108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何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韋辰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5時52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於107年10月30日,為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並將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韋辰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
│    │                      │送驗。                    │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
│    │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送驗後,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檢驗報告              │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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