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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5 行及第2 頁第1 行之「陳泰銘」均更正為「陳泰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月薪新臺幣5至6 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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