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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聖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壹個(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甘聖群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卷10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39頁),上開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甘聖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甘聖群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3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甘聖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甘聖群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之316 號房內,經員警至上址查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甘聖群於警詢、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可能當天伊的女│
│ │ │性朋友施用時,伊有吸食到 │
│ │ │云云。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C10700│ │
│ │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 台北107 年1 月22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訪紀錄表、新加坡MOTEL │ │
│ │旅客登記簿影本、臺北榮│ │
│ │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 │
│ │現場照片9 張。 │ │
├──┼───────────┼─────────────┤
│ 3 │扣案之K 盤1 個、玻璃球│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2個、殘渣袋1 個。 │ │
└──┴───────────┴─────────────┘
二、核被告甘聖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2 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此有扣案玻璃球照片附卷可參,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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