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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陸參捌公克、壹點貳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MDMA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2月7 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0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13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置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12月4 日;
㈡106 年5 月16日3 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摻入咖啡包內服用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
嗣於同日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0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各為0.1652公克、1.212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38公克、1.2105公克)、MDMA1 顆(淨重0.1099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併入上開緩起訴案件中)。
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訴字第6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4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31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6 頁、第8 頁,偵卷二第9 至15頁、第17頁、第34頁)可參;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各為0.1652公克、1.21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38公克、1.2105公克)、淡藍色錠劑碎片1個(淨重0.1099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06 年7 月1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
且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所犯上開一、㈡犯行亦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罪且累計未到診狀況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致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追訴處罰,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時,主動坦認其於同日凌晨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各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罪,且多次未到診接受戒癮治療,難見其戒斷毒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各為0.1652公克、1.21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38公克、1.210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淡藍色錠劑碎片1 個(淨重0.1099公克,驗後淨重0 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因已全部鑑定用罄,既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二第5 頁),依前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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