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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洧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卷108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李佳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因李佳洧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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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佳洧於警詢時之│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於如│
│ │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
│ │ │後一次施用係106年7月在│
│ │ │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不詳│
│ │ │)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
│ │ │於106年10月29日至警局 │
│ │ │接受尿液採樣送驗前,有│
│ │ │服用成藥感冒藥云云,然│
│ │ │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經檢│
│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
│ │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 │ │足採信。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告(尿液檢體編號: │,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往│
│ │Z000000000000號)、 │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命之事實。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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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
│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
│ │表各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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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仙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正 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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