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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舒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舒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22時41分」為「22時37分」、更正「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 袋」為「陽光金圓頭奇異果2 袋」、更正「花語8.8 吋湯碗1 個」為「花語6.5 吋湯碗1 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舒楣於本院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舒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多次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店店內之物品,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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