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3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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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亦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2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 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5 時33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陳信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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