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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大龍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202 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 1時6 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志強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
三、核被告石志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雖曾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惟已在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5 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又明知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各檢出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2545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2.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之藥鏟、針筒、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亦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故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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