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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1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晉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㈦各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㈡㈢之罪刑分別於105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15日、107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7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7 年7 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7 月1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8 月1 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晉祐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晉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該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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