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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正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上述案件經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4月確定」更正為「上述案件與其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入監與其所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被告被訴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10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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