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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捲門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情,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入監所前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捲門1 副(價值約1 萬多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拿去賣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拖板車1 臺,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拖板車係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52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立農國小停車場內空地,以拖板車搬運方式,徒手竊取由張慶安所管領之已拆卸之白鐵捲門(價值新臺幣1 萬多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慶安於107 年7 月23日8 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 │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慶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保管之上開物│
│ │ │品遭被告竊盜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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