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39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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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恒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8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恒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旋當場主動交付其房間枕頭下供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並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巡佐陳慶生、許志豪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

4.被告劉恒甫於本院108 年5 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0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於107 年間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淡橘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卷附可佐,既屬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劉恒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恒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恒甫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262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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