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42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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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陳玉樹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

又於假釋期間內,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旁支工寮內,徒手竊取」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旁之工寮,徒手開啟以鐵線勾住之大門入內竊取」;

「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更正為「置放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樹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之,且有竊盜罪,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林黃月裡及被害人詹余麗華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為中度智能障礙)、入監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晚上10時許所竊得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 瓶、切割工具1 組及於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所竊得之H 型鋼材7 支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黃月裡及被害人詹余麗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竊時,為求方便搬運,用以切割H 型鋼材之切割工具1 組,雖供被告該次犯罪所用,然該物非被告所有,並與上開108 年1 月22日晚上10時許所竊得之物品一併由告訴人林黃月裡依法領回,已如上述,故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陳玉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22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旁支工寮內,徒手竊取林黃月裡所有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 瓶、切割工具1 組,得手後,於翌日12時25分許,將前揭鋼瓶及切割工具攜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 段與環山路口,見詹余麗華所有之H 型鋼材7 支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伺機徒手竊取後,於現場以竊得之切割工具裁切鋼材,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
│    │中之自白              │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林黃月裡│
│    │                      │所有之鋼瓶與切割工具、另│
│    │                      │竊取被害人詹余麗華所有之│
│    │                      │H型鋼材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黃月裡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前述竊取乙炔、氧│
│    │之指訴                │氣鋼瓶各1 瓶及切割工具1 │
│    │                      │組等事實。              │
├──┼───────────┼────────────┤
│ 三 │被害人詹余麗華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前述竊取H 型鋼材│
│    │之指述                │7 支等事實。            │
├──┼───────────┼────────────┤
│ 四 │扣案之乙炔及氧氣鋼瓶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1 瓶、切割工具1 組、H │及行竊過程等事實。      │
│    │型鋼材7 支、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                        │
│    │紙、現場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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