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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1.前科補充: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末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嗣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24分』許」更正為「2 時24分」;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1.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均更正為「採驗人」。
2.被告黃安勳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僅犯罪手法稍有不同(即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除毒品,甫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阿嬤、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黃安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安勳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
106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13分許,經警通知黃安勳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安勳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
106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24分許,經警通知黃安勳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安勳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
106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26分許,經警通知黃安勳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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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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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安勳之供述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
│ │ │上開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接│
│ │ │受採尿。 │
├──┼───────────┼────────────┤
│ 2 │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證人張耀文為新北市政府警│
│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毒│
│ │警員張耀文於偵查中之證│品列管人口承辦人,且為被│
│ │述(已具結) │告採集尿液之過程均遵守採│
│ │ │尿流程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至龍│
│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源派出所接受採尿,所採得│
│ │警員曾健寧於偵查中之證│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親自排│
│ │述(已具結) │放、封緘,並於送驗紀錄上│
│ │ │簽名、捺印。 │
├──┼───────────┼────────────┤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至龍│
│ │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源派出所接受採尿,所採得│
│ │游証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親自排│
│ │已具結) │放、封緘,並於送驗紀錄上│
│ │ │簽名、捺印。 │
├──┼───────────┼────────────┤
│ 5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應受│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集│一)至(三)所載時間,曾│
│ │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E│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000 號)、台灣│命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DZ00000000000 號)│ │
│ │、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 │
│ │號:DZ00000000000 號)│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 │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
│ │0 號)、應受尿液檢體人│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
│ │4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DE0010│ │
│ │0000000 號)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三)所示時間,所採得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尿液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
│ │ │被告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於│
│ │ │犯罪事實欄一、(二)、(│
│ │ │三)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體人尿液檢體採│
│ │107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集送驗記錄3 份(檢體編號│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DZ00000000000 、 │
│ │ │DZ00000000000 、 │
│ │ │DZ00000000000 號)之指紋│
│ │ │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 │ │紋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犯│
│ │ │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 │ │)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二、核被告黃安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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