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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琛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琛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領保管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2.被告何琛曼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竊盜罪之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3 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店員未能注意或無暇看顧之際竊取農會超市之商品,衡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完成賠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有收據1 紙在卷可佐,足徵其悔意,兼衡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沒有小孩、無業、先生過世後每個月可以領一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徵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查編號3 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編號1 、2 之商品,因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200 元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號
被 告 何琛曼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琛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三芝區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江明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經江明章在店門口攔下何琛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明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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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琛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1月17│
│ │中之供述 │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 │,惟矢口否認於同月7 日、│
│ │ │15日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僅107 年11月7 日之監視器│
│ │ │翻拍照片之人為伊本人,其│
│ │ │他日期的照片均非伊本人,│
│ │ │伊並未竊盜云云。 │
├──┼───────────┼────────────┤
│ 2 │告訴人江明章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所│
│ │局贓物領保管單、三芝區│示時間內,在三芝區農會超│
│ │農會超市107 年11月7 日│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
│ │、15日、17日發票報表各│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
│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
│ │碟1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
│ │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何琛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於107 年11月17日返還予告訴人之商品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下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竊得財物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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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月7 日8 時33│鮪魚三明治罐頭( 價值47元) │
│ │分許 │、鮪魚塊肉罐頭( 價值39元) │
│ │ │各1罐(共計86元) │
├──┼──────────┼─────────────┤
│ 2 │107 年11月15日12時09│薏仁1包(價值72元) │
│ │分許 │ │
├──┼──────────┼─────────────┤
│ 3 │107 年11月17日9 時01│豐年果糖( 價值69元) 、沙茶│
│ │分許 │醬( 價值45元) 各1 瓶( 共計│
│ │ │11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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