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45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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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總價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販賣偽裝為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員警」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販賣偽裝為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總價4,000 元)予喬裝員警」。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元智到場要求員警王明洲交付4,000 元現金後」之後補充「,告知員警毒品藏在旁邊草叢內」。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6 所載「員警王明洲行動電話內裝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4 份」更正為「員警王明洲行動電話內裝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及現場譯文3 份、同案被告林元智行動電話內裝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1 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明洲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

3.林元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微信暱稱「面霜學」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畫面截圖1 張。

5.被告林宗賢於本院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林元智(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犯相類似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成分之咖啡包冒充高價之毒品咖啡包訛詐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元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業據同案被告林元智於偵查中供稱:伊帶警察去草叢時,沒有找到林宗賢放的假毒品咖啡包的袋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偵查卷第7 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林元智當日無攜帶咖啡包前往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咖啡包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同案被告林元智所有,用以供其與被告聯繫本案交付咖啡包事宜之用,而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非該手機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於同案被告林元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菁 律師
舒瑞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林元智(業經本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偵結起訴)均明知已所持有之咖啡包內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林元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居處,共同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大中壢支援.. . . . . 」 群組,以「面霜學」為暱稱,張貼「售小丑V 怪客紅公仔應吼糖雙北」等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佯稱要約販賣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微信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喬裝員警王明洲於同日20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隆路有聲」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時發現林元智及暱號「面霜學」之林宗賢,所張貼內容,察覺有異,表示欲向渠等購買,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與興中路路口進行交易,以總價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販賣偽裝為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員警。
嗣林宗賢、林元智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林宗賢在附近把風觀看,由林元智與員警王明洲見面,林元智到場要求員警王明洲交付4,000 元現金後,員警要求林元智陪同拿取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林元智拒絕欲伺機逃脫,經員警表明身分後,旋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元智所使用行動電話1 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元智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王│證明同案被告林元智出面與│
│    │明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交易並收取4,000 元現金│
│    │。                    │,暱稱「面霜學」與到場之│
│    │                      │人交易者為不同人,暱稱「│
│    │                      │面霜學」與之聯繫販毒事宜│
│    │                      │之事實。                │
├──┼───────────┼────────────┤
│  4 │被告林元智行動電話內裝│證明被告林元智、林宗賢以│
│    │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上開方式聯繫喬裝買家之警│
│    │圖7張。               │員之事實。              │
├──┼───────────┼────────────┤
│  5 │員警王明洲行動電話內裝│證明被告林元智出面與之交│
│    │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易並收取4,000 元現金,暱│
│    │圖12張。              │稱「面霜學」與到場之人交│
│    │                      │易者為不同人,暱稱「面霜│
│    │                      │學」與之聯繫販毒事宜之事│
│    │                      │實。                    │
├──┼───────────┼────────────┤
│  6 │員警王明洲行動電話內裝│全部犯罪事實。          │
│    │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                        │
│    │譯文4份。             │                        │
└──┴───────────┴────────────┘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林元智與林宗賢間就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分別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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