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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陸玖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捌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補充扣案物尚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3 號鑑定書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藥錠8 顆(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43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內容物 │數量│淨重 │驗餘淨重│
│ │ │ │(公克)│(公克)│
├──┼───────┼──┼────┼────┤
│1 │紅色藥錠 │1 顆│0.30 │0.28 │
├──┼───────┼──┼────┼────┤
│2 │深綠色藥錠 │2 顆│0.60 │0.58 │
├──┼───────┼──┼────┼────┤
│3 │橘色藥錠 │2 顆│0.64 │0.62 │
├──┼───────┼──┼────┼────┤
│4 │淺綠色藥錠 │1 顆│0.33 │0.31 │
├──┼───────┼──┼────┼────┤
│5 │粉紅色藥錠 │1 顆│0.67 │0.65 │
├──┼───────┼──┼────┼────┤
│合計│ │ │2.54 │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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