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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所載「108 年度士簡字第18672 號判決」更正為「108 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7 年8、9 月起經營六合彩賭博,至107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猶未警惕悔改,再次為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博期間不長、規模非大,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 張、記帳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經營期間並無獲利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受有利益,故就被告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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