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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碩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柒玖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l年度湖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實難認被告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對於本案涉犯罪名有高於一般人之警惕,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愷他命1 包,並坦認係於107 年10月22日所購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163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第8 至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未婚、無需由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4.4790 公克,純質淨重22.109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4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手機1 支,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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