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558,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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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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