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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19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手機,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 Phone X 手機1 支,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該手機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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