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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8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4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300 元至500 元」更正為「300 元」,「5 至6次」更正為「6 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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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6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6 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8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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