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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47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10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宗佑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1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俾警查獲陳宗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未經檢驗證明留有毒品成分,上開吸食器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為其所有,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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