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57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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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包(內含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後補充「頂樓加蓋房間內」;

2.「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尚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更正為「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於所騎乘機車前面置物箱中置放之菸盒內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殘渣袋1 包(內含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並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取出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旋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2.被告蔡尚旻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1 月7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晶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及殘渣袋1 包(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刮取殘渣及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卷附可佐,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蔡尚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戒癮治療,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蔡尚旻未能悔悟,於108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而持有之,繼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尚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尚旻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全部犯罪事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
│3   │查獲照片14張,扣押物品│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
│    │目錄表2 紙、扣押物品清│                        │
│    │單3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殘渣袋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及殘渣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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