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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上揭㈠至㈧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在103 年7 月3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
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㈩至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㈧、㈩至各罪刑分別於105 年2 月21日、106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30日,在106 年10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上午5 時28分許,周彥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彥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
三、核被告周彥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㈧、㈩至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再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7年12月6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1879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7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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