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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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胡景棠稱「你不用這麼懶爛啦(台語)、「我說你不用這麼懶爛啦(台語)」』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2 次辱罵公務員胡景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胡景棠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取締交通違規,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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