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0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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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第16467 號、第1670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7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9 月4 日扣押筆錄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6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中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詳後述),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現以擺地攤及加油站打工維生、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三陽重機車1 臺、山葉重機車1 臺(含置物箱中之物品)及該車鑰匙1 支、白色狐狸犬1 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業已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月4 日、107 年10月3 日發還被害人王建勝、王玲瑛、廖玉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6708 號卷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卷第26頁、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卷第32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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