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0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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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有政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0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強制戒治部分不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95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2 案件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已入監執行之2 案件應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3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故毋庸再為執行,應視前開3 案件之有期徒刑均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14 號、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雅房,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與平陽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周有政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斟酌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98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判決)迄今已有10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周有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度易緝字第120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平陽街交會處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有政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
│    │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為警採尿後送驗之結果│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26357號)、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書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事實全部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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